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4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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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燈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燈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燈益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身份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友人吳文達,並自吳文達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出借身分證、健保卡辦理行動電話門路之代價,使吳文達得於104年7月12日以陳燈益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輾轉於104年8月7日前某時許交付予陳清玄,使陳清玄得以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對陳清玄遂行詐騙行為提供助力。

嗣陳清玄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明知其並無紅米手機2代可出售,亦無出售之意思,仍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以Z0000000000號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紅米手機2代之訊息,詐稱欲以2800元出售該手機1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機電話做為與賣家聯繫之用,適有買家曾中山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住處看到上開訊息後,誤信陳清玄有出售紅米手機2代之意思,即透過陳清玄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議定以2500元完成交易,曾中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2500元至陳清玄向不知情友人李若曦借用之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案經曾中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有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給友人即證人吳文達辦門號,並自證人吳文達取得現金2000元,但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是拿手機去行騙。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46-47頁),其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由證人陳清玄持有,並作為詐騙所使用,亦據證人陳清玄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曾中山、葉金州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江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存摺明細表、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證人吳文達拿手機去行騙,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104年7月12日以被告名義申請,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證人吳文達前曾於104年7月11日晚上9時45分許,因通緝經警於宜蘭縣○○鄉○○路00號緝獲,經帶回警局後,於104年7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自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窗戶逃離,被告則駕車在派出所外等候接應,並搭載證人吳文達離去,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逮捕被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逮捕證人吳文達(證人吳文達、被告所涉脫逃、便利脫逃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可見被告於提供身份證、健保卡予證人吳文達時,明知其正在脫逃中,則被告稱「是我朋友吳文達之前有跟我拿身分證、健保卡說要辦門號」等語顯非屬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他(即證人吳文達)就說他不能辦,他需要手機」、「是月租的,帳單都是寄到我那邊,但我都沒有講」,而申辦門號並無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辦,並沒有必要向他人借用身分證、健保卡才能申辦的必要,可見被告於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證人吳文達時,已可合理預期證人吳文達可能將所申辦之門號做為不法使用,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聯繫犯罪之用,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證人吳文達申辦門號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證人吳文達使用,足徵被告有縱若該門號成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證人吳文達申辦門號,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用以申辦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證人吳文達申辦門號,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為2500元,犯後僅坦承提供身份證、健保卡之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被告本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證人吳文達申辦門號所取得之報酬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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