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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4日7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各1份及「楊振林老師豆鼓香魚」1罐(市價合計約新臺幣88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
嗣黃宗燕未將上商品取出結帳即欲走出店外,因感應大門之防盜設備而警鈴作響,該店之結帳人員江佳玲隨即叫住黃宗燕,當場在黃宗燕之手提袋內起獲上開商品(已發還該店店員江佳玲保管)並報警處理。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宗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江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超市貨價上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甚微,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經由被害人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徑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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