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5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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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率爾出言辱罵及動手打傷告訴人,嗣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尚輕,及被告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現從事農業,並領有勞保退休金,太太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經營藝品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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