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清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前於一百零四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仍因一時貪念趁喜互惠超市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雞腿包一盒,顯然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理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亦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雞腿包返還被害人與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