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6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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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淑華明知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其於民國104年1月18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透過快遞交寄交予他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非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向警員吳學仁申報其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4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因故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交寄予他人,竟謊報該存摺及提款卡在其住處遺失,而上述金融機構帳戶於同年1月20、21日間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並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則檢警依其謊報遺失之情節,即有可能認為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係遭他人侵占使用或竊盜等情,此與謊報支票遺失而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均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偵查中已就上開犯行自白犯罪,此有被告偵查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1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本案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案件於斯時尚未經起訴並判決,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節,爰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故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後,竟至警局謊報遺失,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增加打擊犯罪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自陳係因認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人詐騙,因而感到羞愧,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1317700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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