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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CHAM(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HAM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CHAM(下稱越文貞)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製造業技工身分入境臺灣後,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97年8月26日逃逸。
為求在臺另謀他職,於104年10月間某日,藉由Facebook網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由越文貞提供其Facebook照片予該人下載後,該人即於翌日,將偽造照片為越文貞及英文姓名為「NGUYEN VAN DONG(中文姓名阮文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予越文貞,越文貞同時將製作偽造居留證之報酬現金新臺幣4000交付予該計程車司機帶回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
越文貞即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於104年10月、11月間某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豪美自助餐」向該店負責人許恩豪應徵工作獲錄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恩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阮文東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竟以共同行使偽造居留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共同行使變造居留證,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及外籍勞工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行使而交付證人許恩豪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被告警詢中稱已毀損(見警卷第4頁),亦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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