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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呂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號、89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9年4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運動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6日晚間10許為警查獲,並將其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春來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呂春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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