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57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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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允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允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揭5月、5月、7月、7月、3月、7月、7月、7月、10月、7月、7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趁歐陽樂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之際,趁機發動電門騎離而竊得上開機車做為代步之用,嗣經歐陽樂兒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樂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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