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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副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自行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進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作代步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獲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且其前因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而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見悛悔而又行竊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使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白色自行車一部因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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