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號
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智
游承哲
林岳廷
林士喜
張益綸
俞仲哲
俞仲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4、59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訴字第157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式,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游承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岳廷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喜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益綸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俞仲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仲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健智原於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因林韋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4年9月間,以虛構人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陸續訂購14支智慧型手機(價值共計新台幣23萬5,060元)並以取貨付款之方式要求賣家將貨品寄至上開超商,嗣於104年9月22日2時50分許,黃健智適在上開超商服務,遭林韋臣佯稱要付款取貨,然於未付款之際,即將上開智慧型手機14支竊取離去(林韋臣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因不甘遭林韋臣竊取手機而受有損失,竟與游承哲(黃健智表弟)、林岳廷(游承哲高中同學)、林士喜(黃健智表弟)、張益綸(游承哲國中同學)、俞仲哲(游承哲國小同學,俞仲恩胞兄)、俞仲恩(俞仲哲胞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事先協議若遇到林韋臣後,即將其強行帶走處理債務。
嗣於104年9月27日20時30分許,由林岳廷、張益綸、俞仲恩先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前攔下由林韋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黑色保時捷),並通知游承哲、林士喜到場,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游承哲、林岳廷、林士喜、張益綸、俞仲哲、俞仲恩將林韋臣圍住,強行逼迫林韋臣上車,復由游承哲駕駛,林士喜、俞仲哲坐於後座兩側,以此一方法剝奪林韋臣之行動自由,將之帶往宜蘭縣○○鄉○○路00號之「大眾爺廟」後,復由黃健智、游承哲、林岳廷、林士喜、張益綸、俞仲哲、俞仲恩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等徒手毆打林韋臣,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5公分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於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由游承哲駕駛車輛、俞仲恩坐於副駕駛座,張益綸、俞仲哲坐於後座兩側,將林韋臣載回羅東高中對面林韋臣原停車處,再由張益綸持車鑰匙前往原由林韋臣所駕駛之前揭租賃小客車上取出林韋臣之包包後,將包包內現金7萬2000元交給游承哲後轉交黃健智,以供抵償債務。
另游承哲、俞仲恩二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該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道○號橋下,將林韋臣所有之包包、行動電話丟棄至橋下,致令不堪使用。
嗣經林韋臣於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下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七人所犯者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核與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104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6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以GPS紀錄製作嫌犯動線地圖、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新台幣7萬元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78至81、82至87、15至18頁、104年度偵字第5544號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等七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第7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以強制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制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制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核被告黃健智、游承哲、林岳廷、林士喜、張益綸、俞仲哲、俞仲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游承哲、俞仲恩二人將告訴人所有之包包、行動電話丟棄至橋下,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則係犯同法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黃健智、游承哲、林岳廷、林士喜、張益綸、俞仲哲、俞仲恩及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及被告游承哲、俞仲恩另為之上開毀損犯行間,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健智、林岳廷、林士喜、張益綸、俞仲哲等五人就前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暨被告游承哲、俞仲恩二人就前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黃健智遭林韋臣以前揭方法竊取價值高達二十餘萬元之手機,因年輕氣盛,思慮不週,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夥同表弟游承哲、表弟林士喜,林岳廷、張益綸、俞仲哲、俞仲恩及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罔顧他人行動自由、意思決定之自主權利,甚而以群體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私刑方式傷害告訴人,未循法治秩序尋求正當之方式解決處理,所為非是,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黃健智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ATM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憑,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肯認,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輕重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七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黃健智、游承哲、林士喜、張益綸、俞仲恩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賠償告訴人,尚見悔意,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新台幣7萬元,為被告七人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黃健智全部返還告訴人林韋臣,業如上述,並有ATM交易明細表1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接受訊問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背面),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