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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福臨」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農藥「福臨」(三氟敏,50公克裝,批號:12452號)13包,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收受之上開農藥具有相當價值,惟查獲農藥10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終局財產損害之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上開未扣案之農藥「福臨」3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查扣被告所收受之農藥「福臨」10包既經被害人領回,本院即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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