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6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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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原名:蔡士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行動電話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經核列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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