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605,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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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壹點貳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晚間8時許, 在停放於苗栗縣○○鎮○○里○○○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苗栗縣大同高中後方,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於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25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偉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警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有警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
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 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 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時亦作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 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 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1.25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均為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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