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624,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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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維之戶籍設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此地,其明知自己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兵役主管機關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知兵役主管機關自其退伍後8年內隨時可能通知其參加教育召集訓練,其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若又無故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勢將造成兵役主管機關所發之教育召集通知無法送達其本人,竟仍置之不理,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正當理由,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104年9月22日郵遞寄出、命張志維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寄送至其戶籍地無人簽收,並因逾期招領經郵局退回該部,由該部協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104年10月23、24日再行至上開戶籍地為送達,均無法送達其本人收受。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維固坦承伊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戶籍地在伊當兵前已經沒有人住,雖然那個地方會有人收信,但不一定會聯絡到伊,故伊並沒有收到上開召集令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有卷附送達回執聯、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教育召集令、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送達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54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105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第8頁),又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亦為曾服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已役畢,亦具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對此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伊之戶籍地係作為倉庫使用,沒有人居住,會有人收信件但不一定會聯絡到伊等語,足證被告尚明知召集令若寄送至其上開戶籍地,其有極大可能無從收受。

被告既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又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104年9月22日以郵遞寄出至被告戶籍地,因無人簽收且逾期招領經郵局退回該部,嗣由該部協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104年10月23、24日再行至上開戶籍地為送達,均無法送達其本人收受等情,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行為時自應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104年9月22日為準。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惟念被告前無妨害兵役之相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水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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