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65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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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罪目的起於一時貪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手段為趁人不備、徒手竊盜,竊得財物為iPhone 6S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而該手機已由告訴人謝孟芬領回,被告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20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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