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703,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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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將「103年度員山鄉道路橋樑、附屬設施一般及災害搶修(險)預約工程」發包由李健嵩所經營之九久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李健嵩並為九久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僱用謝奕嵐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謝奕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健嵩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李健嵩為僱主,謝奕嵐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均為執行勞工從事護岸補強鋼模組立作業工作調配、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管理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從事護岸補強鋼模組立作業時,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及雇主使勞工於邊坡上方或其周邊、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等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劃,且依該工程作業型態、環境等客觀情況,並無使李健嵩、謝奕嵐不能注意依上開規定,於護岸補強邊坡、構造物之周邊設置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並擬訂露天開挖計劃,而疏未注意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所僱用之員工吳德勝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船仔頭橋下游便道,進行既有砌石護岸加混凝土護欄之地基掏空補強開挖及鋼模組立作業時,因既有長度32公尺之砌石護岸加混凝土護欄突然全部倒塌,撞擊並壓到在下方工作之吳德勝,致吳德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現場人員利用挖土機撐住混凝土護欄後,由消防人員將吳德勝拉出,發覺其已無生命意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因頭胸部鈍性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案經吳德勝配偶游金花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奕嵐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害人吳德勝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被告李健嵩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以及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一、邊坡上方或其周邊。

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

、同標準第63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響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況等。

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

四、地下有無高溫、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

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劃,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士壓觀測系統等。」

被告李健嵩為雇主,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健嵩之行為自有過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5月27日勞職北4字第1040056700號函附「承攬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年度員山鄉道路橋樑、附屬設施及一般災害搶修(險)預約工程』之事業單位九久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吳德勝發生崩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案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見解。

綜上,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間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5年8月27日止。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4年度緩字第590號執行全卷、105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偵查全卷無訛。

六、核被告李健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

被告李健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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