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71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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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林惠娟」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04年8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王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林晉毅、孫金玉為本件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本件被告偽造「林惠娟」署押及盜用「林惠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告訴人林惠娟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固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雖因行使而交付與交通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本件該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林惠娟」署名1枚,既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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