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7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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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陸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陸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重共壹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潘嘉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度羅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揭7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3年10月部分業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3年9月1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為被告持有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毀之。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偵卷第6頁反面),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項下諭知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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