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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訴字第297號),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式,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怡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4月13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因另案遭拘提,並在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扣得男友簡晉豪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後轉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現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已相隔逾十年,可見被告原有戒除之意,僅其意志未能堅決,尚未達沈浸毒品已深難以自拔之程度,且所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當應已知所警惕,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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