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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SON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與主文關於被告英文姓名「VONVAN SON」之記載,應更正為「VO VAN SON」。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758號判決原本及正本雖將被告VO VAN SON之英文姓名誤載為「VONVAN SON」,然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住居所,已可正確辨認被告為何人,是本院上開判決書記載「VON VAN SON」僅為「VO VAN SON」之誤寫,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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