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77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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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朱立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5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9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陳彥誠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經朱立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TQ10403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上開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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