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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育仁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1日1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旁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另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於105 年6 月14日通知胡育仁以證人身分到案說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同日15時44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胡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另案調查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為證人製作筆錄,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有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3 名子女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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