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78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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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
被 告 鄭芳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因得知甲○○曾於104年6月間至其宜蘭縣五結鄉清水路租屋處對其妻徐世婷為性騷擾之言語,嗣於105年4月16日凌晨3時21分許,於飲酒後一時氣憤難當,遂以陳中仁所申辦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甲○○出面解釋對其妻言語騷擾之事,遭甲○○拒絕,乙○○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電話中對甲○○恫嚇「出來嘛,你不要讓我抓到嘛…」、「我要讓你死一輩子啦…」、「抓到,你會死很慘…」等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嗣經甲○○報警並提供上開通話錄音予警方後始循線查獲。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頁、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5頁、偵查卷第5至6頁、第35頁),且有被告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各1份(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恐嚇取財等不良素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次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言語,不思理性溝通以釐清此事原由,竟一時衝動無法控制情緒,於電話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面解釋,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究屬非是,兼衡被告係因一時護妻心切,始衝動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本院訊問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需扶養岳父、岳母、太太、及就讀國小一年級及幼稚園中班之小孩(本院訊問時及具狀自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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