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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所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天方夜譚汽車旅館10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8日因另案緝獲甲○○女友章雅婷,經警帶返章雅婷至上開地點拿取其隨身物品時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7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601ng/mL)、可待因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35405ng/ml)及安非他命(197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40417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7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7日,因被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多次通知採尿僅到場1次,亦未完成預防再犯法治教育系列課程,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0號、第91號撤銷緩起訴後,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被告既已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與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同時施行,是以本案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後餘重0.107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29頁),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餘(見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11頁),爰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於偵查中稱該物品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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