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蘇和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7.586公克、
-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 (五)照片8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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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和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柒點伍捌陸公克,淨重伍點陸壹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和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89年度毒偵字第904 、9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7.586 公克、淨重5.617 公克,驗餘淨重5.6168公克),經其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7.586 公克、淨重5.617 公克,驗餘淨重5.6168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五)照片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7.586 公克、淨重5.617 公克,驗餘淨重5.61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空分裝袋6 包,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第23頁),惟均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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