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9,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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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述:「甲○○成年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8時許,騎腳踏車經過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二城國小前方空地時,見就讀高中之少年甲女(88年1月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0000000000)獨自步行路過該處,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前後2次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1下,而被告為成年人,甲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故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抗辯:伊因前天飲酒頭暈暈的,因而誤認甲女為伊國中同學,才用右手拍打甲女臀部1下云云。

惟查,被告係騎腳踏車從甲女旁經過再回頭看甲女,待甲女經過即突然拍打甲女臀部1下隨即騎腳踏車離開,並再等甲女走到二城國小側門,又再騎腳踏車從甲女身後拍打甲女臀部1下等情,業據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而參以被告行為時為滿41歲之中年人,甲女則為就讀高中之少年,二人年齡相差甚距,被告豈有誤認甲女為其國中同學之可能,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知檢點自身行為,猝然對於女性之身體為不當觸摸,顯然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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