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9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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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賭博押注賭金非鉅,對社會風氣不良之影響有限,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小康、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9,700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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