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簡上,3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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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啟文(原姓名石証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
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姓名石証詠)與乙○○前曾共同受雇於曾啟文所經營之廣告公司,2人因而相識。
緣乙○○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因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甲○○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先徒手竊取放置於曾啟文貨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再接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小東里活動中心,持上開竊取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1台,得手後於騎乘該台機車至汽油耗盡時,遂將該台機車棄置於宜蘭市小東路13巷口。
嗣乙○○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其友人潘來順告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宜蘭市小東路13巷口扣得上開機車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並經證人曾啟文於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第7頁)、證人潘來順於警詢時證述(見警詢卷第8至10頁)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查獲及贓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理由意旨固稱:伊雖有騎乘告訴人乙○○之機車,但無竊盜犯意,該機車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在提告前已知此事並同意,主要是要求被告使用該機車應予維修,但被告無錢維修機車,告訴人始提告訴,被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述:入獄服刑前未同意要將機車借予被告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6頁、偵查卷第6頁背面),證人曾啟文亦於偵查中結證:未同意被告拿取乙○○放置在貨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之機車鑰匙等節(見偵查卷第7頁),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未經曾啟文及乙○○之同意取走乙○○機車鑰匙及機車,乙○○入獄服刑前沒有同意要借機車等語(見警詢卷第2至3頁、偵查卷第7頁),足徵被告於取走告訴人乙○○放置於曾啟文貨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及乙○○所有之上開機車1台,事先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被告主觀上顯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採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同日先竊取機車鑰匙後,再持以竊取該台機車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時間及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單純一罪。
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1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該台機車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三、被告雖以其犯罪時尚未成年,且父母雙亡,家中經濟不佳,且有誠意和解非不為和解,原審量刑難謂相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之各項標準,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且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有誠意和解,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迄至本院辯論終結,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有和解誠意,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即被告若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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