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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1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3日發布通緝,於104年9月18日遭緝獲,因前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訂有明文。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亦有明訂。
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而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明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7月23日發布通緝後,於104年9月18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而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為警緝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104偵5360卷第30頁),被告亦供承:確有於前一日(9月17日)晚間7時許在頭城興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係供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見同卷第39頁),扣案毒品經送驗亦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可證(見同卷第43頁),綜合前揭事證,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是按上說明,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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