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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萬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被告已婚,育有2名幼子,嗷嗷待哺,又家中尚有老父年逾65歲且行動不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年關將至,舊曆年為華人最重要節慶,為求顧及人倫常情並使被告能妥適安頓家小,請審酌被告父親及家庭極需仰賴被告照顧之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令其暫時回歸家庭,善盡為人子、人父、人夫之責,並使其家庭免於陷入困境等語。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10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5年1月15日起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1次。
聲請人本次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稱妥適、正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有老小極需仰賴被告照顧等事由,亦非得以具保停押之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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