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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號、105年度執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堯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
復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行為人多數犯罪之間罪責之相關性,以符罪責相當,避免刑罰輕重失衡。
審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緊接,雖屬各罪,但各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理應採取遞減以反應其責任,以符罪刑相當性原則。
綜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情狀,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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