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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忻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忻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忻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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