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30,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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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金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金福就所涉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無隱匿案情或推諉刑責之情,已坦然面對司法,衷心悔過;

被告妻子因脊椎第4、5節關節痼疾無法工作,家中生活均靠被告一人平日打零工維持,近日妻子告知被告所受窮困苦難之生活壓力,被告心中悲切不已,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惟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經證人彭黃月娥、陳宏達、鄭詠錫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槍彈鑑定書、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局扣押物品目錄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趁隙跳河逃逸,而拒警逮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並因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而自10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1次。

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且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有趁隙跳河逃逸,而拒警逮捕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上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至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押之理由,所指犯後態度僅得作為量刑考量,尚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餘事由亦均非得以具保停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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