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314,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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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經核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為「104年3月1日10時許」、「104年4月29日凌晨1、2時許」、「104年6月25日18時許」外,餘均無不合。

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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