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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潘正雄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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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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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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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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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2經宜蘭地院103訴 │(附表編號1-2經宜蘭地院103訴 │ 否 │
│之刑 │ 204號合併定1年10月) │ 204號合併定1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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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05月13日 │ 103年03月02日 │ 103年09月0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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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 10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 10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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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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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3年10月21日 │ 103年10月21日 │ 103年12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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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3年11月06日 │ 103年11月06日 │ 103年12月30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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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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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73號 │宜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73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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