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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漢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54 號、104 年度執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漢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但不得執行逾柒拾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漢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
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
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申言之,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
又法律之具體規定為立法者意志之展現,在未違反憲法規範之情況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恣意拋棄此項外部性界限;
再參以刑法第51條第5 至7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均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可徵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被告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又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而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此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該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違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復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所蘊含之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而未悖於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時,固無疑義。
反之,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倘發生該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法同時滿足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時,即有待法院緩和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衝突,此在依上述法則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發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尤見其窘。
因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罰金刑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時,首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之規定,定罰金執行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外部性界限之要求,惟依上述法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生易服勞役之期限較諸數罪原宣告之易服勞役合併之期限更為不利時,此時法院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僅依上述法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致令被告因定應罰金執行刑之結果,而於選擇易刑處分時受更為不利之評價,此時基於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正確性及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之保障,法院自應於裁判主文及理由欄分別為易刑處分之限制及敘明其限制之理由,俾兼顧法院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以落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本旨,併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茲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參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所規範之外部性界限,及原易服勞役期限如附表編號1 部分為33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
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如附表編號2 部分為40日(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40,43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合計易服勞役期限為73日之內部性界限,定本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但不得執行逾73日,俾兼顧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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