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355,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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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承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緝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承業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承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承業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3、4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其中編號2、3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含3、4)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3年4月10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石承業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4罪,受刑人石承業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石承業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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