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367,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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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可文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可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可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受刑人於104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4月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4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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