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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曜庭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心中深感悔悟,不只傷害關心被告之家人,被告無時無刻反省在外的一切錯誤行為,且心中悲切在押期間尚未嫁娶的同居人與剛滿月的兒子尚未報戶口,被告要負一切責任,在這期間都需要被告親為親行,希望法官能給予機會回去解決一切情事,懇請能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審理期間定將隨傳隨到,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受重刑判決之可能,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未審結,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從而,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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