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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更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你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你忠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罪名,經最高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聲請人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復有被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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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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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公務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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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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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是 │ 是 │ │
│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1-2經宜蘭地院104聲 │(附表編號1-2經宜蘭地院104聲 │ 否 │
│之刑 │ 779號合併定8月) │ 779號合併定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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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26日12時35分許回溯 │ 103年10月25日 │ 103年10月25日 │
│ │4日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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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年度及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 │ 103年度偵字第5029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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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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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103年09月26日 │ 104年08月31日 │ 104年11月18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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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最高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104年03月11日 │ 104年08月31日 │ 104年11月18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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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 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罰金之案件 │ │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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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015 │宜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015 │ 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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