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39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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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豪
具 保 人 陳秀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04年度執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張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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