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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4號
第392號
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芷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完全認為此案是否成立及處理都有問題,被告都是被影響的犯人,政府、警察局和現在的機器影響身體的犯罪違法,被告被害2年多,甚至聽過犯人承認犯罪十幾年疑似害死人卻未被查出真相,因為是在宜蘭和以機器犯罪,犯人不斷迫害被告。
羈押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本案只是拉扯導致雙方受傷,並非家暴傷害,被告未能講解,更不可能有逃亡之虞,被告不服羈押處分;
另被告因羈押無法與家人和解道歉,被告急需工作,家中只有媽媽妹妹工作,本案根本沒羈押必要,不合理,也不符規定。
是以,請求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被告於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0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
惟查,被告已於105年6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停止羈押,並於105年6月13日責付予其母陳淑燕而出所,是本件被告之羈押處分已停止執行,本院自無從諭知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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