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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更正為「受刑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刑期屆滿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刑期屆滿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誤繕而應更正為「受刑人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至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刑期屆滿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因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就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誤載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互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刑期執行期滿日應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爰併予更正為「刑期屆滿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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