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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建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方建凱所有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方建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非犯罪工具,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中,惟依卷內資料顯示,該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亦非可佐證本案犯罪之物,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認該行動電話無扣押之必要,同意發還,故該扣案手機應無留存之必要,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就扣案手機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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