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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字第2894號、105 年度執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鐘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重利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4 萬元部分,徵以聲請書並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為其聲請依據,且上揭併科罰金部分,前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應執行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聲請真意並未及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則附表該部分之記載應屬贅載,自非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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