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聲,414,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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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昱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昱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昱辰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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