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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宜忠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宜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配合檢警偵辦,被告其對於所涉犯行均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被告在羈押期間,思念家人,也知所為犯行之重,心裡非常後悔,也明白將來所判的刑期之長,希望鈞院能准予被告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和家人享短暫的人倫之樂等語。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2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又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稱妥適、正當,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不宜逕准具保停押。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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