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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秀玉
被 告 藍中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中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秀玉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藍中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王秀玉如數繳納現金後,於民國102年2月19日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藍中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庭,復經拘提亦無著,且通知具保人王秀玉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王秀玉亦未帶同或通知被告到庭乙情,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院欽刑壬103上易88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藍中祥書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法103執2330字第019804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宜檢貴法103執2330字第019797號函暨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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