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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源
陳素珠
具 保 人 徐銘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百零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銘輝因被告李三源、陳素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各一百萬元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等均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保證金額為替代手段而釋放被告,是具保人因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於繳納保證金後,即負有促使被告到案接受審判、執行之義務與責任。
然因被告與具保人間係基於信賴關係,故具保人之責任乃具一身專屬性,其責任因死亡而消滅,是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之對象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對具保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法務部(七十四)法檢(二)字第一三0一號函參照)。
次按,刑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又對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秉此,具保人倘已死亡,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因不能送達而無法確定,自無從加以執行。
三、查具保人徐銘輝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此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具保人徐銘輝之具保責任業因其死亡而消滅,且對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因不能合法送達而無法確定及執行,故本件聲請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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