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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簡惠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80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惠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惠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於104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核受刑人前揭故意再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因於104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應勘認定無訛。
準此,被告首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已於104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104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既係在首揭所犯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其所犯上揭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其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施用毒品罪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從而,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茲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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